(2017)苏07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11李某与张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711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连云港港口集团储运公司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黄宜先,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宋某,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与二被告女儿准备在××××年××月份准备结婚,××××年××月24号原告给付被告宋某彩礼钱38000元。后双方子女因感情不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分手,双方子女结婚已无可能,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被告宋某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彩礼的给付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某也并非彩礼的接受人,依法不承担返还费用,被告宋某并没有实际接收到原告本人给付的彩礼,其向被告宋某主张返还没有依据;二、就本案主体之外我们认为,即便彩礼存在,原告主张返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方女儿是在××××年××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双方在11月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有了同居行为,××××年××月被告女儿发现自己已经怀孕,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商量结婚事宜,后告知了双方的父母,××××年××月底原告的儿子和其生母来被告方共下聘礼38000元,其次因为原告家庭关系复杂,均为后来重组家庭双方在商讨筹办婚礼细节的过程中,原告家庭已不出席婚礼上敬酒也不允许被告家庭敬酒,作出明确的拒绝等行为,并以此为由竟然提出解除双方子女的婚约,原告所称的双方子女感情不和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因为原告家庭的原因导致,双方子女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原告是解除婚约的一方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是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子女婚礼无法举行后,原告方儿子及其生母承诺将该彩礼作为对被告女儿的补偿,前提是要求被告女儿讲腹中胎儿打掉。后原告儿子的生母,亲自带着被告方女儿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在此过程中原告方儿子也承诺该笔钱不要了,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依据。综上被告方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双方子女的父母,但是事情关乎子女的问题,38000作为彩礼费不错,但是此后被告女儿是因为原告的解除婚约的客观事实,以及通过人流手术饱受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38000元,原告方已经承诺作为对被告方女儿的补偿,该款不再是法律意义上或地方习俗意义上上的彩礼,原告方今天竟然主张返还彩礼,不仅背离了起码的道德,更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诚信原则,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某曾用名武某一,原告李某系武晋继母,王某一系武晋生母,被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武某与二被告女儿张某一于××××年××月经人介绍后相恋,期间支付彩礼38000元,该彩礼由武某与其生母王某一至张某一家交付,后发生矛盾,双方取消婚约,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年××月12日原告李某从江苏银行取款40000元,王某一及武某均证明38000元款项系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宋某在录音中也认可该款项系李某给付。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银行对账单、音频、聊天记录截图、医院病历、检查报告、手术同意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继子武某与二被告女儿经人介绍后订立婚约,后发生矛盾导致最终解除婚约。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系给付彩礼一方,被告系接收彩礼方,原告以此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38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为了其继子武某与二被告女儿能缔结婚姻而按照当地习俗支付38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彩礼,符合当地习俗,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款项为彩礼,故-对于38000元款项系彩礼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因武某与张某一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无法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彩礼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武某表示放弃该款项作为对被告女儿张某一的补偿,因该款项系李某给付,被告要求的补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武某对此作出的承诺无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某、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