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周增军、周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周增军,周光涛,周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775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苏家庄村。负责人:郝新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杰,该支行职工。被告:周增军,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周光涛,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周增辉,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被告周增军、周光涛、周增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军、周光涛、周增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5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增军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17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增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5337元,本息合计2233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周增军、周光涛、周增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增军由被告周光涛、周增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用途购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增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光涛、周增辉也未代为其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5337元,本息合计2233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增军、周光涛、周增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增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周增军、周光涛、周增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周光涛、周增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增军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本息2233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光涛、周增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周增军、周光涛、周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虹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