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先开秀与张玉华、张玉平、周某、周正云、张品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开秀,张玉华,张玉平,周某,周正云,张品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3号原告:先开秀,女,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华,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平,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200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法定代理人:周正云,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法定代理人:张品芳,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告:周正云,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告:张品芳,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原告先开秀、张玉华、张玉平诉被告周某、周正云、张品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开秀、张玉华及原告先开秀、张玉华、张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正云、张品芳、被告周正云、张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开秀、张玉华、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5894.2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22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氧气费及交通费2420元,共计158311.2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了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死者为张才福,原告先开秀系其妻子,张玉华、张玉平系其儿子;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周正云、张品芳系其父母。2016年11月17日13时01分许,被告周某驾驶二轮自行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中兴街村往周永福学校方向行驶,至黄舣镇中兴场大石村老十一社乡村道路(许文清往家门外)时与行人张才福发生碰撞,致张才福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才福无责。事后,被告方预付了丧葬费用40000元,对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周正云、张品芳辩称,由于周正云和张品芳均未在现场,故对事情的发生经过均不清楚,根据周某自己的陈述是由于死者张才福自己踢了周某的单车,后退摔倒致死的。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最多只能再赔偿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3时01分,被告周某驾驶二轮自行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中兴街村往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周永福学校方向行驶,至黄舣镇中兴场大石村老十一社乡村道路(许文清往家门外)时与行人张才福发生碰撞,致张才福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才福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5894.20元。当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向张才福家属出具了病危通知后,张才福于2016年11月17日晚18时出院。原告将张才福运回家中产生了车费620元和氧气呼吸机费用800元。同日晚,张才福死亡。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泸公江分交认字(2017)第5105032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周某未满16周岁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才福无责任。”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才福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张才福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村民,张才福妻子系先开秀,育有四子张玉华、张玉平、张玉文、张玉春,张玉文已于2011年12月去世,张玉春已去世二十余年。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系周正云、母亲系张品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正云、张品芳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黄舣镇瓦窑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病危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消灭,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因被告周某的过错致张才福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张才福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张才福的死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周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张才福无责,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张才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被告周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周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父母承担。三、关于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5894.20元;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50466÷12个月×6个月=2523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张才福死亡时已满68岁,故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22964元(10247元×(20年-8年)=12296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侵权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0元;误工费,三原告均系死者的直系亲属,误工人数按3人计算,考虑到办理丧事需要的时间,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损失为540元(3人×3天×100元=900元);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本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死者张才福住院1天后回家,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氧气呼吸机费8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6791.20元,减去被告周某的父母已经赔偿的4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5679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云、张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先开秀、张玉华、张玉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氧气费,共计156791.20元;二、驳回原告先开秀、张玉华、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周正云、张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