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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43号原告: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沈耀文,男,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被告;王利,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隋某与被告沈耀文、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耀文、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范某曾向原告借款100000。此款实际是本案被告借用,被告为范某出具了借据。后来,因范某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协商,范某将其针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被告沈耀文、王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1)、被告为范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向范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证明,范某已经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1)、(2)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范某针对本案被告沈耀文、王利享有100000元的债权。范某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利息的计算方面因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债权转让后也没有约定。所以,应当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被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耀文、王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沈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文革审判员孙士林陪审员牛成海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周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