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梦达与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达,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926号原告:孙梦达,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39号金锣湾商业中心地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布盛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佳,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员工,未到庭。原告孙梦达与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梦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7.9元,赔偿原告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孙梦达在被告店内购买了润透120g枸杞一袋,金额为17.9元。因上述商品的包装上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而根据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8672,枸杞的质量等级包括甲级、乙级、特级、特优级,在该标准中,并无“一级”的分级。原告孙梦达认为被告销售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的枸杞的行为属于欺诈,应当退还原告孙梦达购物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孙梦达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救济手段是退货而非退回货款。如被告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必须将涉案商品返还被告。2.涉案商品依法确定商品等级,不存在欺诈。涉案商品标注“一级”是依据国药联材字(84)第72号文《七十六种药材商品规格标准》的第015项枸杞子规定的等级确定的。涉案商品所适用的GB/T18672-2014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标准。其次,被告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商品由生产商提供,沃尔玛公司未对包装内容实施涂抹或隐藏等手段以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告知虚假信息,涉案商品标注“一级”有依据,并非捏造,不存在欺诈。3.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否则,其权益不受该法保护。本案原告大量购买所谓“问题商品”进行索赔,其购买行为明显不是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之范畴,明显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审理,被告以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前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因适用涉案商品遭受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与(2017)京0119民初4925号和(2017)京0119民初4927号案应当按照同一侵权行为或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原告无权重复请求赔偿,应以其购买上述商品价款总和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4时2分08秒,原告孙梦达在被告店内购买了“润透”牌枸杞,价款为17.9元。上述产品标签处注明:“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8672”。孙梦达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9元,赔偿原告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孙梦达曾于2017年4月18日13时41分和2017年4月18日14时2分36秒在被告店内分两次购买与涉案商品相同产品2袋,被告沃尔玛公司分为其出具两张购物小票。原告以相同理由另提起两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分别为(2017)京0119民初4925号和(2017)京0119民初4927号案件,本院将上述三起案件予以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梦达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孙梦达向被告沃尔玛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提取了枸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沃尔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梦达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亦未证明原告孙梦达购买商品是基于生产经营之目的。不能因消费者连续多次购买同一商品,或多次行使法定权利即否定其基于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之目的,进而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故被告沃尔玛公司认为原告孙梦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商品是否依法确定商品等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2014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GB/T18672-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枸杞》,第4条质量要求部分载明:依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不同,枸杞等级分为特优、特级、甲级、乙级四个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条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标示执行标准为GB/T18672,即应按照该标准标示商品的质量等级,只有如此,方能有利于消费者对食品等级作出判断。涉案产品未按照其标示的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涉案商品的品质系根据其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而判定为一级,并且有可能会使消费者得出涉案商品的品质优于执行相同国家标准而未标注品质等级的同类产品的错误认识。被告沃尔玛公司虽主张涉案商品系依据国药联材字(84)第72号文《七十六种药材商品规格标准》的第015项枸杞子规定的等级确定等级为一级,但涉案商品并未在外包装中的执行标准中标注相关信息,亦无法将相关信息准确传达给消费者,因此对被告沃尔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被告沃尔玛公司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涉案商品时没有尽到高度审慎的义务,致使消费者有可能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购买涉案商品,已经构成欺诈。被告沃尔玛公司认为其“未对包装内容实施涂抹或隐藏等手段以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告知虚假信息……并非捏造,不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原告孙梦达已向被告沃尔玛公司退还了涉案商品,故本院对原告孙梦达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连续购买“问题商品”的行为,是否应按照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原告孙梦达于2017年4月18日13时41分至14时2分36秒期间的仅仅二十余分钟内在被告店内先后三次支付涉案产品对应的价款,尤其第二次支付和第三次支付价款的时间分别为14时2分08秒和14时2分36秒,间隔仅二十余秒。三次支付对应的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其在时间、内容、方式均具有可识别的延续性,倘若将三次支付认定为三个独立的行为有违常理,故应认定原告孙梦达三次支付是同一交易行为的延续,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沃尔玛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孙梦达于2017年4月18日在被告店内分三次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枸杞3袋,价款共计53.7元,按价款的三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孙梦达主张赔偿五百元的理由成立,但因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19民初4925号案件中支持了孙梦达要求支付赔偿金五百元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五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孙梦达货款十七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孙梦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