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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从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何月明,李浩明,唐春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琼,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音震,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红,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明,男,土家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明,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兰,成年,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王从琼因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何月明、李浩明、唐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月明、李浩明、唐春兰赔偿王从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0304.05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月明、李浩明、唐春兰和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何月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王从琼和陈冬霞),经南海区官窑官榄路从大榄方向往官窑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官榄路××一环桥底路段时,与从佛山一环辅道官榄路出口往狮山入口方向行驶由李浩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月明、王从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该事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王从琼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门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454.6元。2016年4月10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从琼因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王从琼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对王从琼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于同年12月9日复函法院称:贵院于缴费方缴费后致电本中心预约“王从琼20**年8月11日上午11:00到本中心进行法医临床检验”,但王从琼未如期前来。本中心随后多次致电通知王从琼前来体检。截止本函发出时,王从琼仍未到本中心进行法医临床检验,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法院遂于同年12月13日同意终止鉴定。同月26日,王从琼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王从琼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王从琼为此份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份鉴定意见经到庭的阳光保险公司、李浩明质证均无异议,并确认王从琼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王从琼先后在贵州思源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丰硕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19.53元。何月明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李浩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人为唐春兰,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垫付费用予王从琼。一审法院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李浩明主张王从琼对本起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此,李浩明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且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中亦无证据证明王从琼本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李浩明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何月明、李浩明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王从琼损失合共26069.05元。何月明为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其已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以(2016)粤0605民初9647号立案受理,法院于该案中核定何月明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25.9元、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269.1元。关于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结合(2016)粤0605民初7254、9647号案,法院对李浩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预留分配50000元予王从琼、60000元予何月明。结合法院于两案中确定王从琼、何月明的损失,及何月明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而李浩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上述核定的王从琼的损失2606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454.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10914.45元,合计17368.57元予王从琼。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700.48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法院酌定由何月明与李浩明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何月明应当赔偿50%即4350.24元予王从琼。李浩明应当赔偿50%即4350.24元予王从琼。对王从琼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唐春兰作为登记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从琼请求唐春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68.57元予王从琼;二、何月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50.24元予王从琼;三、李浩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50.24元予王从琼;四、驳回王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28元(王从琼已预交),由王从琼负担2059.2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18元,由何月明负担25元,由李浩明负担25元,阳光保险公司和何月明、李浩明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王从琼,法院不另收退。王从琼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数额为56454.12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数额为31206.24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赔偿款数额为31206.24元;4.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何月明、李浩明和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王从琼的伤残等级,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从琼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病历资料,王从琼被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并已行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经鉴定机构体查测量活动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的情形。(二)王从琼已经履行充分的举证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达到伤残等级。王从琼在一审提交了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到庭质证的阳光保险公司和李浩明对王从琼提交的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何月明及唐春兰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任何问题,一审法院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明显缺乏客观性,应予纠正。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王从琼主张的伤残等级。李浩明辩称,不认可王从琼主张的伤残等级。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第一、二项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从琼、何月明、李浩明和唐春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阳光保险公司通过调取查阅当时的事故卷宗,发现陈冬霞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与王从琼共搭乘何月明驾驶的摩托车,在途经事发路段时其行驶方向为红灯,其多次提醒告知何月明,但何月明仍然不顾安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强行闯红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在查阅其他当事人的笔录中,均未发现李浩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李浩明属于正常驾驶车辆通过交通信号灯。因此,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是何月明驾驶机动车闯红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明显偏袒何月明。王从琼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时王从琼已向法院提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事故责任作了说明,只是没有对双方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事实上,两车发生了碰撞,只是交警部门未查清当时是哪辆车在路口未遵守交通规则,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公安厅曾就此种情况发布指导意见,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查清责任的,一般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正是按该原则进行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浩明辩称,本案事发时其属于绿灯直行,其车辆系左侧被撞,并非两车正面相撞,可以认定何月明闯了红灯,这从何月明车辆搭载的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中亦可以看出。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何月明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同时超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李浩明不公平。何月明和唐春兰对王从琼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采信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从琼伤残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二、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李浩明和阳光保险公司一审时对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仍应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根据王从琼的陈述,该鉴定系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进行,其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选择对此予以隐瞒,而提交同时期委托鉴定的另一份评定其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王从琼依然未向法院披露该鉴定意见的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临床检验,直至法院不得已终止重新鉴定程序后才向法院提交该鉴定意见,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事发时何月明搭载的另一名乘客陈冬霞的询问笔录中确实有关于“前方官窑方向亮着红灯,但搭客仔没有停车等候,直接驾车冲了过去……”的记载,但事发不久即到现场处理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已明确表示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李浩明二审中亦确认当时并没有摄像头拍摄事发经过,即使可以认定何月明有闯红灯的行为,也不能当然推定李浩明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没有证据证明王从琼对是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发生碰撞的两辆机动车的驾驶人何月明与李浩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王从琼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94元,由王从琼负担2119.9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