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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金通与王文斌、蒲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通,王文斌,蒲文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148号原告:李金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斌,男。被告:蒲文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通与王文斌、蒲文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斌、蒲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41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2时00分,被告王文斌驾驶被告蒲文宝所有的未实行登记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北环路与东环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邱焕旺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货车相撞后,邱焕旺所驾驶车辆又与前方唐金宝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货车相撞,造成邱焕旺及所驾驶车辆乘车人邱焕明、常增坤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诸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焕旺、唐金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3月26日,原告李金通的车辆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4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3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500元。王文斌、蒲文宝未作答辩。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文斌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实行登记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被告王文斌、蒲文宝未到庭,且未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车辆未实行登记,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邱焕旺所驾驶的未登记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金通。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唐金宝所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车辆损失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诸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文斌、蒲文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致王文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不作处理。被告王文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文斌、蒲文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致被告王文斌所驾驶车辆所有权权属情况及二被告间关系无法查清,为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可先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待其履行完毕后,其内部再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斌、蒲文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唐金宝所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车辆损失100元的主张,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通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文斌、蒲文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通车辆损失82000元(84100元-2000元-1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文斌、蒲文宝负担1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月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