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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现国、黄彬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现国,黄彬只,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现国,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只(曾用名黄志强),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杨顺清,总经理。上诉人苏现国、黄彬只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现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黄彬只赔偿14537元(不服数额10415.9元)。事实和理由:苏现国是受黄彬只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人民大道和朝霞路交叉口的上城东郡1号楼工地干钢筋活,不是合伙关系,营养费应计算100天;方州公司未提供合法分包的手续,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彬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苏现国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苏现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和苏现国、孙长青、张国民、张艳彬、李大志等几位同村的,在一块共同打工,苏现国是我村一个同事介绍过来的,因工作量大,人员有大工、小工之分,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苏现国对黄彬只上诉辩称,黄彬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其系雇佣关系。黄彬只对苏现国上诉辩称,苏现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州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其在一审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建筑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与被告黄彬只签订过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方州公司把钢筋后台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彬只”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应找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我公司与黄彬只、苏现国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苏现国把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一切诉求。苏现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黄彬只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4040元;2.责令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原告苏现国在位于安阳市××大道和朝霞路交叉口的上城东郡1号楼工地干钢筋活时左手受伤,2016年7月5日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Ⅱ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处理:1、患者制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黄彬只是雇佣关系,但提交的录音及被告黄彬只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彬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被告黄彬只的陈述及其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黄彬只是作为组织者将原告等人召集在一起干活的,被告黄彬只作为该组织成员共同信任的组织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尽到安全教育、提醒和充分防范的管理责任,被告黄彬只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黄彬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被告黄彬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州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40元,被告黄彬只无异议,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请求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是在工地上干活受伤的,左手骨折也必然会造成一定时间的误工,参照建筑业38425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即10527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即167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3737元,被告黄彬只承担30%的责任,即412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彬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现国人民币4121.1元;二、驳回原告苏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苏现国负担332元,被告黄彬只负担69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技术为依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主可以监督雇员的工作,对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纪律等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可以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本案,苏现国主张黄彬只系其雇主,在一审提供的与黄彬只录音中并未体现出两人系雇佣关系,黄彬只在录音中表示“……咱去找找工地……”;黄彬只一审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均证明黄彬只是作为组织者将包括苏现国在内的几个人召集在一起干钢筋活,并非承包部分工程的工头,也并非其几个人雇主。在原审庭审中,黄彬只陈述“1平米6.5元,杨福庆说了之后,我和大家商量的,我也和原告商量过”;苏现国陈述“打电话说过1平米6.5元,但是见面后,我手艺不精,1天只能开170-180元”。二审中,苏现国申请的一名证人证言虽称黄彬只是雇主,但同时该证人也认可黄彬只在工地也干活;苏现国还提供了欠条一张,但综合双方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苏现国提供的证据相比黄彬只提供的证据形不成证据优势,不能证明黄彬只从苏现国的劳务中获得了额外的利润,故不能证明黄彬只系其雇主。苏现国请求方州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彬只作为其同村几个人共同干活的组织者,对其内部成员的受伤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不当,但结合案情,原审认定黄彬只承担的数额4121.1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苏现国对其受伤自行承担70%的责任也不当,对苏现国的伤害,如果苏现国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责任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苏现国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重大过错,是否需要自行负担部分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苏现国、黄彬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苏现国负担60元,黄彬只负担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