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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福建省政和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星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增,福建省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旧宅村。经营者:郑宏苗,该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政和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南庄街**号。法定代表人:叶衍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江北蒙升租赁站)、原审被告福建省政和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320000元的违约金,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属不当。涉案《租赁合同》中存在未经合同当事人同意而擅自更改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审查更改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租赁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原来打印的是乙方,担保二字是由范建华更改的。另外,从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料汇总表、违约金明细以及发料单来看,原审被告应系租赁人之一;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属错误。涉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后,被上诉人开始从同年11月13日供料。由于业主方的工程进度、使用脚手架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另行口头约定,租金缴纳方式变更为根据乙方实际从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后及时转账支付。因此,上诉人自2014年1月24日起才开始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对租金的支付情况提出异议。如果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或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截至起诉前,涉案工程仍未结束,租金亦未结算。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可见其同意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与违约金条款。由此,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北蒙升租赁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应由原审被告主张,上诉人无权行使属于原审被告的权利。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其���上诉人之间系担保关系;二、上诉人诉称双方当事人已对租金的支付方式作出重新约定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仅认为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述称:一、在二审审理期间,政和二建公司并非原审被告,该公司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故一审程序尚未结束。后由于收到了二审传票,必须到庭,但仍对一审送达程序持有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采用邮件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材料,政和二建公司也进行了积极的答辩,但该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却以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应属程序错误,故不能视为已送达完毕;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且政和二建公司不进行实体答辩。原审原告江北���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政和建强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截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的租杂费1561383.01元、违约金497277.47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原审被告政和建强公司返还原审原告钢管2365.30米,如不能返还,则钢管10元每米标准赔偿;3.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对原审被告政和建强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政和建强公司、政和二建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政和建强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钢管按每米每天0.0086元计算,扣件和套管按每只每天0.0045元计算,租金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如被告政和建强公司未��约支付租杂费,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政和建强公司应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7元标准赔偿;租赁期间届满,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价格双方再作商议,被告政和建强公司应至原告处续签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他人”。该合同的“担保方”一栏加盖了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的印章。签约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政和建强公司交付钢管576844.20米、扣件209394只,被告政和建强公司陆续返还钢管574478.90米、扣件209397只,尚未归还钢管2365.30米。被告政和建强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5月12日、7月16日、10月27日、2015年2月16日、5月15日、9月10日、2016年2月6日、5月1日、6月9日支付款项7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40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2万元、3万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政和建强公司尚欠原告租杂费共计1561383.0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的担保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否包括2015年12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租杂费和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政和二建公司对被告政和建强公司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租赁期间届满,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据此,虽然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租期,但被告政和建强公司尚未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及清偿全部租杂费,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终结,��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应为原告主张权利或双方解除合同之日,保证期间亦应从上述日期计算。据此,该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另外,被告政和二建公司抗辩称担保期间应按每月一批次租杂费结算时间点起算,但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仅是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的约定,不构成保证期间计算依据,该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虽然合同有约定租赁期限,但合同并未约定保证范围仅为2015年12月31日前所形成的债务,故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的保证范围应为被告政和建强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租期届满后所形成的债务。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政和二建公司在签约时即明知在租期届满之后仍可能继续产生租��费,其应对超出约定租期产生的费用有相应预期。该院对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政和建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政和建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政和建强公司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其已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但仍属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减,酌定违约金为320000元。被告政和建强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但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应可随时主张被告政和建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该院对被告政和建强公司上述���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政和二建公司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提出抗辩意见,如前所述,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政和二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政和建强公司追偿。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7月31日计算的租杂费1561383.01元、违约金320000元,2016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租费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016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以尚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365.30米,如不能返还,则按10元每米标准赔偿;三、被告福建省政和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政和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9元,减半收取计11729.5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729.50元,由被告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政和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江北蒙升租赁站经质证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应由其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后加盖公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其中所示的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地址与其工商注册地址相同。但对于该公司是否仍在该处办公,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诉称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系属承租人,对于该项主张,因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于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原审被告政和二建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并无相应的反证以否定其作出的自认,故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之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第九条载明,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在实际履约期间,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存在欠付租杂费的行为。由此,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结合被上诉人江北蒙升租赁站的诉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20000元,应属合理。虽上诉人政和建强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江北蒙升租赁站曾就租杂费的支付等事宜达成口头变更协议,但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政和建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