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汉生申请执行汪要可、董苗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汉生,汪要可,董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5执152号申请执行人:付汉生,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汪要可,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董苗娟,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付汉生与汪要可、董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股权、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在本次执行中,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付汉生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世敏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