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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汉生申请执行汪要可、董苗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汉生,汪要可,董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5执152号申请执行人:付汉生,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汪要可,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董苗娟,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付汉生与汪要可、董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股权、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在本次执行中,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付汉生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世敏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