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大街。法定代表人:吴贵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樑,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96980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贷公司)、被上诉人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条是我司出具,但是我司并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杨帆发表答辩意见:2012年到2013年我通过汪某分三次向上诉人交付了80万元,我也收到汪某代公司归还的利息大约10万元。2015年停息后我多次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贵川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杨帆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和28个月利息448000元(即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原告杨帆通过汪某向被告汇鑫小贷公司出借借款80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杨帆交来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借款单位: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贵川/年息30%,2014、8、31”。借条出具后,被告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杨帆支付利息。另查明,汪某系被告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帆通过被告汇鑫小贷公司的股东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48000元的诉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法院从其自愿,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800000元×2%×28个月=448000元)。对被告提出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未提供借款给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48000元。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被告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0笔收款收据以及银行流水。拟证明:汪某于2012年至2013年交给我司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总计2236357元,加上汪某原始股本金3000000元,共计5236357元。该款项的全部属于汪某的股本金,与汪某在一审笔录与其自述500万股本金相吻合,故汪某没有向我司支付被上诉人杨帆的借款800000元。被上诉人杨帆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汪某所交的10笔款并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我认为该10笔款中包含我的8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杨帆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载明上诉人一共向10个人借款325万元,其中包含我的80万元。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该借条原件在我司保管,但是没有盖章。该借条记录的10为个人借款均是汪某向我司介绍的,但是这些人以及汪某均未向我司交付借款。被上诉人杨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汪某到庭称述:我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占股占股300万有工商登记为证。我从2012年至2013年陆续向上诉人转款200余万元,这些钱中包括我帮被上诉人杨帆向上诉人转交的800000元借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帆与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杨帆称借款交付是通过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的股东汪某2012年至2013年交付的借款,根据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汪某向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汇款10次共计2236357元。汪某到庭称述确受被上诉人杨帆委托向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支付借款,虽然无法区分具体哪笔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杨帆,但是明确表示其于2012年至2013年向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汇款10次共计2236357元中包含被上诉人杨帆的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杨帆交付借款之事实,被上诉人杨帆与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贵阳市清镇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余 鑫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