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希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希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希成,绰号“亚五”,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希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彭希成及彭某1(已判决)经合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市和寮镇杨梅村,发现被害人黄某1家的大门没有上锁,乘周围无人之机,推开被害人黄某1的大门,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屋内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希成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同案人彭某2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片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希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希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希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希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