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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浩与库尔勒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库尔勒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366号原告:王浩,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悟路。法定代表人:肖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浩与被告库尔勒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名称书写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