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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士海、詹志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士海,詹志鸿,赵刚,程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4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士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詹志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赵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程淑英,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士海、詹志鸿、赵刚、程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士海、詹志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为13.2﹪,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为19.8﹪,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刚、程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赵士海、詹志鸿、赵刚、程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赵士海、詹志鸿、赵刚、程淑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小额银行存款,另发现有一辆旧桑塔纳轿车。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小额银行存款,但因本案标的额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数额小,不具有执行扣划价值,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了网络冻结。旧桑塔纳轿车已经不具有执行扣押价值,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申请终结。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终结执行,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查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戈秀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