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3行初18号原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姜镐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久常,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24号。法定代表人,蒋汉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平,该局侦检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16日,原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人民陪审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