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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俊与被告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俊,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63号原告张良俊,男,生于1949年6月6日,住苍溪县。被告汪斌,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住洛阳市。原告张良俊与被告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良俊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斌立即偿付原告张良俊借款22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斌称需用款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张良俊处借款22000元,约定当月20日还清,并口头约定计付3000到4000元利息,并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张良俊向被告汪斌催收,但其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张良俊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汪斌未作答辩。原告张良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良俊和被告汪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汪斌在原告张良俊处借款22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汪斌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张良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张良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汪斌经与原告张良俊在苍溪县嘉陵江三桥务工时认识后,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张良俊借款22000元,原告张良俊取现金交给了被告汪斌,被告汪斌给原告张良俊出具了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在当月20日归还。但后被告汪斌一直未向原告张良俊还款,原告张良俊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良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给3000至4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良俊与被告汪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张良俊向被告汪斌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汪斌未如期偿还给原告张良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约定给付利息,应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但原告张良俊所主张的利息宜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汪斌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良俊的判令被告汪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从借款时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贷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斌应偿付原告张良俊借款22000元及其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汪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