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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温玉清与孙春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清,孙春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684号原告:温玉清,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涛,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法定代表人:李莎,经理。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2-9号唐人大夏B座7层。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温玉清与被告孙春涛、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驾信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清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春涛、被告宝驾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216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孙春涛驾驶被告宝驾信息公司出租的京Q×××××号轿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是从宝驾信息公司处租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孙春涛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同意赔偿。宝驾信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只提供信息平台,出租者和租客是自行联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牌号:京Q×××××)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绝对免赔1000或是损失金额的10%。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车牌号:京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孙春涛驾驶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Q×××××)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是从宝驾信息公司处租赁,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立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登记车主为欧阳小军。原告温玉清与被告孙春涛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再要求孙春涛承担赔偿责任。温玉清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温玉清伤后致左髌骨骨折、左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住院手术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4064.27元,伙食补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误工费277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孙春涛、温玉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孙春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寿北京分公司作为孙春涛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孙春涛驾驶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伤残赔偿金,二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户籍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在2014年1月即在城镇居住,同年2月到涿鹿兴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费用��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寿北京分公司对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应当按照29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春涛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孙春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宝驾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孙春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元,原告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公司负担11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