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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杨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杨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638号原告:陈军,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良军,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诉被告杨良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被告杨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药费60,242.3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2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38,940.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519弄佘山九里25号101室业主。2016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所设立公司上海凤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香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绿化园林设计施工。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绿化工程施工现场视察工作后欲通过一楼室内返回地下一层取车离开,其经过室内必经之路上一片薄木板时,薄木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自一楼坠至地下一层。后经过警方调查,系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室内装饰设计所需在房屋一楼地面打了一个洞,仅铺设了一块薄木板用以覆盖,且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治疗终结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在进行室内施工时未在危险区域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且无任何警示标志,系造成原告坠楼受伤的最大原因。被告杨良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是适格赔偿主体。理由:1、原告作为承揽人,对自身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2016年4月16日,凤香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凤香公司为被告佘山九里的房屋室外园林进行绿化施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多次到过施工现场,当日,原告去现场的时候并未告知被告,亦并非系被告的指示或安排,而是原告自行决定的。被告物业正处于装饰施工状态,原告是明知的,且对施工进度是了解明知的,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和安全保障本身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原告施工现场为室外园林区域,地下停车场是位于地下二层,而非原告诉状所称系地下一层,如原告从施工现场至停车场取车,正常路线应该是使用位于一楼的电梯直接至地下二层(不会停靠地下一层),而正在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物业内部根本不属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必经之路,事实上,在当时物业施工期间,地下一层也属于封闭状态,原告根本无法实现从室内经由地下一层再下至地下二层取车。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进入正在进行施工的室内现场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导致其最后意外发生的主因;2、在装饰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室内装饰公司是被告物业的实际管理人和责任人。2015年9月开始被告物业一直处于室内和室外装饰的施工状态。被告除与原告签署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外,另外委托上海杰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帝公司)进行室内装修,以及委托上海奕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石公司)进行室内部分区域的大理石装潢,原告承接的是物业室外园林装饰装潢工程。即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也应该由承揽人承担。原告发生意外时,奕石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谢新华为第一目击者且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据奕石工作人员陈述,原告系在其明确告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踏入正在进行大理石放样作业的梅花井内方才导致最后摔伤的后果。综上,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责任的适格赔偿主体,请求依法驳回;3、对于鉴定标准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的律所进行委托司法鉴定的,被告认为程序存在问题,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因被告认为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故暂时不申请启动重新鉴定。原告身份信息显示是农村户籍,对于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凤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鼓楼公路519弄佘山九里25号101室的业主。2016年4月16日,被告与凤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鼓楼公路519弄佘山九里25号101室房屋的室外花园绿化装饰工程承包给凤香公司施工。2016年4月25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发现原告自己不慎在松江区鼓楼公路519弄佘山九里25号101室房屋内摔倒,从该房屋的一楼跌至地下一层。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系胸椎骨折T12。2016年10月12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0月19日,该中心出具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军因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杰帝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松江区鼓楼公路519弄佘山九里25号101室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承包被杰帝公司。杰帝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1月1日竣工,交付被告。同时,被告与案外人奕石公司签订了《上海奕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材工程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松江区鼓楼公路519弄佘山九里25号101室房屋的室内石材装饰及施工承包给奕石公司。再查明,凤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景观设计等;杰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及设计、水电安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奕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建材、建筑装饰工程及室内外装潢工程领域内的设计、安装等。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奕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材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物业房型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在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与凤香公司、杰帝公司、奕石公司分别就室外花园绿化装饰、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室内石材装饰及施工签订了承揽合同,三家公司均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做人,在承揽人的选任和安排方的指示上,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在室内施工时未在危险区域采取足够保护措施,且无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坠楼受伤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公司承包的系室外花园绿化装饰工程,其施工过程并不需要进入被告的房屋内,即使如原告陈述,其系视察完毕取车准备离开,按照房屋平面布置图,其也不必然需要经过被告的房屋内;而作为被告,其装修私有房屋,已将室内装饰装修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后,施工场地的实际控制均在承揽人,要求其对不在掌控期间的自身房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免太过苛责。再次,杰帝公司、奕石公司作为被告选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潢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室内装潢,本身并不负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非公司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一个具备施工资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较之一般人,具备更加专业的施工知识,对施工场地也能做出更谨慎、小心的判断,然在其疏忽下造成了自身损害结果,其自身具备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过错,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