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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阙兴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兴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兴福,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2016年12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释放。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兴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兴福因其妻李某某与被害人尹某1有过不正当关系而与尹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2016年12月13日,阙兴福怀疑其妻李某某又与尹某1打电话而心生怒意,于当日17时许,邀约其弟阙兴顺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芭蕉集镇集贸市场彩票店内找到尹,阙兴福用事先预备的木棍将尹打伤。经恩施市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月20日,阙兴福自己到恩施市公安局芭蕉派出所投案并说明情况,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6日,阙兴福补偿尹医药费、营养费4000元,尹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恩施市公安局恩市公(芭)行罚决字[2016]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方某、金某、尹某2、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被告人阙兴福的供述和辩解;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38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兴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阙兴福与被害人尹某1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阙兴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兴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