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与李元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李元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733号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何佳纹,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秀凤,女,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元付,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与被告李元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自然人房地产抵押贷款档案、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8万元。由抵押人李元付提供本人商业用房一处,位于康平县康平镇建设街930幢号,房号东-2层1-2,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共计139.24平方米,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及位置等相关事宜见他项权证),借款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元付签订,而非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与被告李元付签订。因此,本案以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怡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