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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春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238号罪犯刘春阳,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八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茅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春阳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十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处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5年7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上次减刑后已获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春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