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419号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城关下斗门。法定代表人:李祖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大道221号。法定代表人:蔡克斌,该公司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审理。被告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5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业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作出(2016)浙102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2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浙102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楚屏,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撤回对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公司)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代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超代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计人民币858000元(包括定金50000元),并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超代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94400元、担保费16800元��保险费损失20662元、交通费损失5000元、误工费损失5000元、车辆修理费623元,因提前归还车贷造成利息损失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8485元;4、判令被告超代公司增加赔偿损失858000元;5、判令被告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审并撤回对宝龙公司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58000元,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3、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返还给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超代公司签订一份《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按揭结算清单》,内容为:车型为宝马740Li,行驶公里50公里内,车价为845000元等。原告按约当场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0元定金。后超代公司通知原告上述车辆已被其他人买走,并将另外可购买的同型号的车辆信息,包括车架号、内饰、外观及行车公里数(24公里)等拍照发送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双方重新签订一份《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按揭结算清单》。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超代公司刷卡支付300000元购车款,并于27日上午从被告超代公司提车且办理车牌号上牌等手续。另外,被告超代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宝龙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0000元的税务发票。2015年12月,原告在行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制冷故障,故同超代公司前往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宝马4S店)进行车辆检测,发现车辆制冷剂存在问题并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从宝马4S店电脑系统中获知该车辆曾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过宝马尊选二手车百项检测、车身漆面抛光检测、后保险杠油漆维修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超代公司退车并赔偿损失,因双��协商未果遂至诉讼。被告超代公司辩称,原告两次订购车辆是事实,因第一辆车缺货源,其曾向原告发送第二辆车即涉案车辆相关信息,并经原告同意。但其认为:一、、原告系委托超代公司代为购买车辆,超代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披露卖家为宝龙公司,且仅从中赚取1000余元的差额。提车也不是在被告处,而是与原告一同到路桥提车的。二、被告在发现车辆有瑕疵后,与原告及宝龙公司进行了沟通。宝龙公司同意退车,但是原告最终不同意退车,因为原告认为可以获得二倍或者三倍的赔偿。三、被告在出售诉争车辆前曾委托他人向4S店查询过,当时并没有二手检测记录,这个信息是车辆交付后才录入到宝马的售后系统的。被告并没有过错。四、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一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次,原告一直在使用诉争车辆,本意并不想解除合同。且标的物存在小瑕疵尚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标准。五、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合理。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按揭贷款结算清单》、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汽车买卖关系;2、收据二份,拟证实原告交付定金及刷卡支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3、购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宝龙公司开具发票事实;4、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发票,拟证实汽车修理事实及原告支付修车费用、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被告超代公司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超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1、与案外人浙江轩城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代购合同,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为委托代购关系,并非买卖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超代公司无欺诈事实;3、原告使用汽车的违法记录,拟证实原告一直在使用车辆的事实;4、本院依被告超代公司申请准许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人严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台州宝诚宝马4S店工作人员,曾帮案外人浙江轩诚汽车有限公司查询底盘号为D808098的宝马7系汽车的维修记录;宝马汽车在宝马4S店的维修记录经结账才能在宝马全国查询系统显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对代购合同不知情,存在事后伪造可能性,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超代公司与“宝马(小杨)”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超代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祖甲部分认可;对用车记录相关照片予以认可,车辆使用至本案起诉之后。经审查本院认为,��车代购合同系发生于超代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且合同并未表明系涉案车辆的买卖,故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超代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超代公司与宝马小杨的微信记录相应内容与证人严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于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车辆使用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玉环宝马4S店调取了涉案车辆的所有维修及保养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超代公司达成汽车买卖协议,并签订一份《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按揭结算清单》。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0元定金。后因上述车辆没有货源,��告超代公司将另外可购买的同型号的车辆信息,包括车架号、内饰、外观及行车公里数等拍照发送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双方重新签订一份《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按揭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车架号为WBAYE4104FD808098、底盘号为D808098、车价为858000元等等。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超代公司刷卡支付300000元购车款,并于27日上午提车且办理上牌等手续。另外,被告超代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宝龙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0000元的税务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内容为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BAYE4104FD808098,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原告在行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制冷故障,故前往玉环宝马4S店进行车辆检测,发现车辆制冷剂存在问题并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从4S店电脑系统中获知该车辆曾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过宝马尊选二手车百项检测等。因此原告要求���告超代公司退车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另外,超代公司在双方达成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之后,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案外人向宝马4S店查询该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后将上述记录通过微信发送至原告方。另认定:宝马全国联网的维修查询系统内订单日期(OrderDate)为汽车维修保养的实际日期,发票日期(InvoiceDate)为顾客付款结算的日期,经付款结算即发票日期后相应的维修保养记录才能在宝马全国联网的系统内被查询到。又认定:涉案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于2015年9月7日在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首次登记注册。2015年9月10日,该车在宁夏银川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免费的移交检查、弹簧锁止器移交检验等,发票日期为同日即2015年9月10日,显示当时行车公里数为4公里。2015年9月25日,该车在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宝马尊选二手车百项检测、拓印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显示当时行车公里数为543公里,发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因此,根据宝马全国联网系统的相应规则,该条维修记录在11月23日之后才能在全国联网系统内被查询到。该车的第三条维修记录是本案原告购车后发生的对制冷剂问题的维修,地点为玉环宝马4S店,订单及发票日期均为2015年12月8日,行车公里数为1283公里。再认定:涉案车辆从合肥宝利丰宝马4S店售出后,中间经被告宝龙公司等几家汽车经销商之后,再由被告超代公司购入并销售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超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超代公司以增值税发票非由其开具、仅赚取1000余元差价、提货地点非被告公司等为由抗辩其非系买卖合同出卖人,而系委托代购关系中的受托人,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购车的意思表示明确,证据充分,并且向被告履行支付对价亦系不争之事实,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代公司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受托之事实。由第三方代开发票的情形在车辆交易行业非属个案,不足以否定被告超代公司系出卖人之事实。违反税法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调整,不宜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所得利润以及提货地点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首先,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一辆未经登记注册、未经维修、行驶里程在50公里以内的新车,并且支付的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场价。而被告交付的车辆并不符合此条件,是一辆经过维修且行驶公里超过约定的二手车,应认定为不符合合同目的,而不是“微小的瑕疵”。二、出卖方对于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不以过错为前提,即使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但是只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三、买受人原先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不影响其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三、关于原告请求定金双倍返还一节。定金在法理上分为订约定金、履约定金、违约定金等。从本案的实际来看,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损失,可根据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或者另行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由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宝马740Li汽车一辆(车架号码为WBAYE4104FD808098,发动机号为11948965N55B30A);三、由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858000元(包括定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玉环县玉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被告玉环超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宾人民陪审员 曹荣锋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