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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浩强与谢永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强,谢永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14号原告:谢浩强,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谢永涛,曾用名谢俊涛,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民,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系谢永涛父亲)。原告谢浩强与被告谢永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谢永涛赔偿谢浩强医疗费3781.4元、误工费7500元(谢浩强系特种机械司机)、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交通费2250元共计2073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下午,谢永涛打谢浩强一耳光造成谢浩强右耳耳膜穿孔。2017年1月26日,扶沟县公安局对谢永涛进行了处罚。案发后,谢浩强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3781.4元。由于谢永涛的侵权行为,给谢浩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谢永涛辩称,2016年2月11日,谢永涛的姑父张运超来走亲戚,在家门外附近的超市旁边,谢永涛与张运超开玩笑哩,谢永涛给张运超磕个头,张运超就给了100块钱。谢浩强喝了酒刚好走到跟前,谢浩强让谢永涛买烟,谢永涛当时就给谢浩强买了盒20元的烟。买了烟之后,谢浩强又让谢永涛给他买水,谢永涛不是多想买,谢浩强就拉住谢永涛不放,谢永涛看没办法了就说给他买瓶2块半的水,谢浩强喝酒了还不愿意,谢永涛挣脱了跑到家,谢浩强又追到家把谢永涛拉到院外,勒住谢永涛的脖子还让买水,非得让买5元的水,谢浩强把谢永涛勒得白瞪眼,谢永涛烦了就打了谢浩强一巴掌。谢永涛属于正当防卫。本来想给谢浩强拿四五千元,但是正月初九谢浩强找十几个人开两辆车去谢永涛家闹事,感到窝火,就不同意拿钱了。谢浩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扶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黄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黄河中心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就诊缴款单共7份;第二组证据:扶沟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例两页、报告单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扶沟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册一册、报告单两份,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病历首页一页、收费通知单一份,黄河中心医院内窥镜检查单一份、门诊病历首页一页。第一、二组证据证明目的:谢浩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证明用于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第四组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目的:证明谢浩强的误工损失。第五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韭园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证明目的: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谢永涛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谢浩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午饭后,谢浩强、谢永涛及谢营超等人在本村村内路上说话时,谢浩强向谢永涛要卷烟吸,后因谢浩强又让谢永涛买水喝,双方发生争执,谢永涛朝谢浩强右脸打了一耳光。2016年2月12日,谢浩强到扶沟中医院进行检查,其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当日下午,谢浩强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谢浩强花治疗费655元。2016年2月14日,谢浩强又转至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谢浩强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在该医院花费2578.96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谢浩强又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0元,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一次,到黄河中心医院治疗二次,花费347.44元。经法医鉴定,谢浩强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26日,扶沟县公安局作出扶公(韭)行罚字【2017】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永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谢浩强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周圆圆护理,周圆圆为农村户口。谢浩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发前在扶沟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河南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各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099元。本院认为,谢永涛在谢浩强向其索要物品时应理智处理,而其却与谢浩强发生纠纷造成了谢浩强受伤,谢永涛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谢浩强对本次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谢永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谢浩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谢浩强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谢浩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结合其治疗病情的过程,本院酌情以700元计算;谢浩强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谢浩强因本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81.4元,2、误工费6423.3元(52099元÷365天×45天)3、护理费1442.25元(11696.74元÷365天×4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30元),5、交通费700元,共计13696.95元。综上所述,谢浩强要求谢永涛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浩强各项损失13696.95元的70%,计款9587.87元;二、驳回原告谢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原告谢浩强负担135元,由被告谢永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耀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