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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家敏,张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毛坝村青龙山组8号。法定代表人: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敏,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露,男,生于1991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上诉人恩施绿��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家敏、张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