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勇兵、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勇兵,付燕,周亚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54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该公司职工。被告汤勇兵,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付燕,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周亚楠,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勇兵、付燕、周亚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勇兵、付燕、周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汤勇兵、付燕、周亚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946.78元(计算至2017年2月8日);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11月27日,被告汤勇兵与原告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汤勇兵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汤勇兵。因被告付燕与被告汤勇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燕连带偿还该借款。原告与被告周亚楠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亚楠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亚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汤勇兵因购买铺面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约定,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周亚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亚楠为被告汤勇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即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09年11月29日,该借款合同经原告审核,最终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月利率为10.1775‰,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汤勇兵账户。被告汤勇兵与被告付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勇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汤勇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勇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月利率10.177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且该约定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后,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应认定合同利息为月利率10.1775‰,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1+20%)=12.213‰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勇兵与被告付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燕连带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亚楠承担保证责任对该借款本息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勇兵、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49946.78元(算至2017年2月8日)及后期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1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汤勇兵、付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