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田晓宇与刘祥龙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宇,刘祥龙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129号原告:田晓宇,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科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祥龙,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公务员,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梓先,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田晓宇与被告刘祥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晓宇、被告刘祥龙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甄梓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入股投资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冬天,我与刘祥龙合伙成立梅河口市旺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我总计投资入股65万元,之后于2013年5月24日撤股,撤股时刘祥龙承诺退还我65万元入股资金并给我打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借条标明此笔资金分两年还清,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还32万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还清33万元。到期后刘祥龙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刘祥龙辩称,1、田晓宇让我偿还入股投资,我们双方应当进行退股清算;2、我给田晓宇出具借条当天,是因为合作社需要投资,而田晓宇不愿意再次出资,我们双方商定,若合作社营利、出兑或被征占,在不亏损的情况下,我愿意返还原告所投资金,借条只是作为投资的一个依据。现在合作社既没有营利,也没有出兑,更没有被征占,若田晓宇想要抽回自己的投资,那么,理应进行企业的退股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田晓宇与刘祥龙合伙成立梅河口市旺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田晓宇投资入股65万元,之后由于经营的原因,田晓宇于2013年5月24日撤股,刘祥龙于同日给田晓宇出具一张65万元的借条,借条标明此笔资金分两年还清,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还32万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还清33万元。到期后刘祥龙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刘祥龙主张2013年5月24日在为田晓宇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大棚有赢利、征占或者出售的情况下才能返还田晓宇的投资款,如果田晓宇不同意这个意见,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刘祥龙主张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刘祥龙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且该口头约定应当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写入合同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因刘祥龙在借条中明确了返还投资款的数额65万元以及返还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退还田晓宇投资款65万元均无异议,故本案不涉及债务清算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债务到期后,刘祥龙未给付欠款,刘祥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龙欠原告田晓宇投资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祥龙负担。被告刘祥龙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田晓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