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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苏百顺诉颜富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百顺,颜富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97号原告:苏百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颜富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百顺与被告颜富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富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至6月雇请原告为3套房屋铺贴地板,约定每套房屋的工资为3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颜富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富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于2016年承包了浏阳市经开区粤港城楼盘3套房屋的装饰工程,并雇请原告替该3套房屋铺贴地板。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2100元。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700元未付,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8700元未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富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苏百顺劳务工资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颜富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