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德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黎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经电话联系后,于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大村市场旁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石某和李某(女,2000年9日15日出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和甲基苯丙胺0.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采集笔录、尿检检测记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石某、李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德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