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门市某香厂、戴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某香厂,戴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654号原告:江门市某香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投资人:戴某某,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南水仓后村***号。原告:戴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门市某香厂职员,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弟弟),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江门市某香厂、戴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香厂、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某香厂、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4733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15251.9元,要求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合计99984.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戴某系江门市某香厂销售主管,被告系在锦州经营香业零售。2007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进香,2014年4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61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除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付款15000元外,至今尚欠84733元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支付延期利息。被告杨某辩称,当时在生意中没谈利息,原告产品在当地有一定的问题,质量和代理商问题,导致产品至今没有按预期达到预期销售能力。货款需要和当事人对账,当事人知道当地市场货给谁了,不能扰乱市场。欠款不是一个人的责任。我和原告合作属于货款的欠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没有书面的约束。不同意给付利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欠据,德顺通物流托运单,新会小冈日顺香厂出货单,2015年8月日顺发货一览,新会区双水德顺通货运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自2007年起,从原告江门市某香厂处购进香。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某为原告戴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辽宁省锦州市杨某结欠江门市日顺香烟厂戴某货款共计90261元,大写:玖万零贰佰陆拾壹元。”被告杨某在该份欠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江门市某香厂货款15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再次进货欠原告江门市某香厂货款9472元。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某香厂、戴某与被告杨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门市某香厂、戴某货款8473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3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