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秀丰与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丰,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540号原告:孙秀丰,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孙秀丰丈夫),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洪泰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付利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丰与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汉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汉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庭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92740元及利息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汉庭公司田府园小区项目部雇佣原告做工,做工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29484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下欠款给原告立有欠款字据,并承诺尽快给付,否则给原告补偿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归还所欠工资款,致使原告无法给付工人工资,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汉庭公司辩称,1.田府园小区项目部是汉庭公司临时设立的部门,现已不存在,孙秀丰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3.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汉庭公司对孙秀丰提交的施工协议、结算清单、腻子工程量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应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孙秀丰与汉庭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孙秀丰为汉庭公司开发的天镇县田府园小区的楼道、会所刮腻子,其中楼道10元/㎡,会所22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对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统计,确定孙秀丰所承揽工作量的总价款为292740元。2015年2月1日,汉庭公司给付孙秀丰报酬款100000元,尚欠192740元报酬款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秀丰将起诉时确定的汉庭公司田府园小区项目部变更为汉庭公司是否属于变更诉讼主体。二、汉庭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三、孙秀丰承揽的工作完成并被实际使用后,汉庭公司能否再提出工作成果的质量异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是施工单位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其本身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将原诉讼当事人变更为新的当事人。本案中,田府园小区项目部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不能参加诉讼,其本身不是当事人变更制度中所要求存在的原诉讼当事人,不存在变更一说;而汉庭公司作为与孙秀丰签订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其本身就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应当承担项目部对外产生的责任,也不存在被变更一说,因此孙秀丰在提起诉讼时,根据承揽工作所在的地点将汉庭公司田府园小区项目部作为被告,而在诉讼中根据本院释明,将汉庭公司田府园小区项目部变更为汉庭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变更诉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9月18日,汉庭公司就孙秀丰承揽的田府园小区刮腻子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并确定了孙秀丰应得的报酬。根据工作性质,此时应认定为孙秀丰承揽的工作已经完工,按照施工协议关于工作全部完工后结清报酬的约定,汉庭公司此时即应当结清孙秀丰应得的报酬,但汉庭公司并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因金钱债务,依其性质在迟延履行后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而该损失除当事人之间有免除迟延利息的约定外不会因当事人之间有无支付利息或利率的约定而改变,故汉庭公司就其迟延支付的报酬应支付利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孙秀丰承揽的田府园小区刮腻子工作已完工,并将工作成果移交汉庭公司。对于存在的瑕疵,汉庭公司理应在验收时提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作成果交付使用时曾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现有证据证明,汉庭公司在统计工作量后为孙秀丰出具的结算清单对工作总报酬及欠付的报酬作出确认,其行为表明汉庭公司对孙秀丰所承揽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是认可的不存在异议。现汉庭公司在将田府园小区的房屋投入实际使用或出售多年后,再提出质量异议有违诚信原则,故其不能再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一方除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外,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孙秀丰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作,但汉庭公司却未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同时应赔偿因其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而给孙秀丰造成的利息损失,相应本院对孙秀丰要求汉庭公司支付剩余192740元报酬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数额,考虑到汉庭公司为孙秀丰出具结算清单时,承揽的工作已完工并已移交,按照施工协议约定,汉庭公司本应早已结清工作报酬,但直至出具结算清单一直未支付,故本院确定以出具结算清单之日即2015年2月1日作为计算汉庭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日期,并自该日起至孙秀丰主张的起诉之日止计算迟延支付报酬的利息;同时确定按照结算清单出具时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再调整,具体为:5.60%÷12×192740元×23个月=20687.4元,而对于超出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秀丰支付剩余192740元报酬及20687.4元利息;二、驳回孙秀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元,原告孙秀丰负担1537元,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4元;财产保全费1484元由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军人民陪审员 郝爱玲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