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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沁阳市,现住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青岛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赵雅鑫、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超和李某3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二人相约在沁阳市汽车站南门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见面说事,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超在沁阳市汽车站南门口东人行道上用菜刀将李某3头部和背部砍伤。经鉴定,李某3被人用刀砍伤头、背部,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超的父亲代其赔偿李某358000元,获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王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魏某、王某、揣鹏鹏、李某1、李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追缴并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