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合增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合增,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文,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编制科科长。上诉人张合增因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张合增,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文、王静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日,张合增因要求补发工资及家属安置问题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列明的被申请人是1.解放军203医院;2.北部战区联勤第40分部;3.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齐齐哈尔市社保局)。要求上述被申请人补发恢复军职17年工资300.94万元,其家属安排到203医院17年工资77.35万元,报销信访费用15万元。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5日以“一、北部战区联勤第40分部、203医院隶属军队管辖,不是行政机关复议对象。二、申请人没有提交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并送达了齐政复不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裁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与齐齐哈尔市社保局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北部战区联勤第40分部、203医院不是行政机关,不是复议对象。张合增在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中没有具体明确齐齐哈尔市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张合增请求法院裁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受理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请求,因在复议时未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合增的诉讼请求。张合增向本院上诉称:其因行政复议申请书写的不够专业,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可以理解。但是在庭审中其已经明确告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其不服齐齐哈尔市社保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齐哈尔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违法行为,但法院仍然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合增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将北部战区联勤第40分部、203医院列为被申请人,但上述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复议合法的被申请人。另张合增未明确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张合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受案条件,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张合增上诉称其复议请求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但本案审理的行为是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行为,张合增在诉讼中对复议请求的增减或明确并不能代替其2016年9月1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也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合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合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