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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邝清兰与朱春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清兰,朱春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377号原告:邝清兰,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堂,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法律顾问。原告邝清兰与被告朱春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30000元,超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春堂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82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7时许,原告乘坐丈夫徐如海驾驶的三轮车正常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富民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朱春堂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原告家的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朱春堂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花去医疗费近16000多元,原告的伤情虽经治疗,但仍落下了后遗症,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另外,据原告了解,朱春堂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春堂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确是我公司承保且被告朱春堂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9日17时00分,朱春堂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富民路交叉口时,碰住徐如海驾驶的三轮车,致三轮车乘坐人邝清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3月2日,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81020160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朱春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清兰、徐如海无责任。豫P×××××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朱春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邝清兰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邝清兰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邝清兰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邝清兰系居民家庭户口,属于失地居民。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庭审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邝清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发现,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已当庭告知该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邝清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邝清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00元;邝清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681020160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邝清兰的损失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的数额外,尚有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春堂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春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朱春堂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春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邝清兰鉴定费1300元;二、驳回邝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邝清兰负担172元,由朱春堂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漫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