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美娟因与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美娟,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美娟,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高科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美娟因与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美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时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争议房产是否通过验收合格备案,原审未予调取。同时,原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审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这一交付条件,即开发商凭什么资料能够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均规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申请人赵美娟与被申请人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国家规定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依据上述行政管理性规定,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取得有一定的滞后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商品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商品房验收合格”具有不同的内涵。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的,是指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即具备交付条件,购房者若认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保证责任。申请人关于原一审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争议房产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审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人关于原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审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系询问笔录。故原二审未予开庭审理并无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赵美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美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王雯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