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与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3组0栋0单元41-7-1号。负责人: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湖,系该行职员。被告:翟立仁,男。被告:于洋,女。被告:佟海冬,男。被告:曲晓乐,女。被告:翟立德,男。被告:夏洪远,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湖,被告翟立仁、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佟海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桓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给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借款240000元。其中被告翟立仁、佟海冬、翟立德各借款80000元,被告于洋、曲晓乐、夏洪远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翟立仁、佟海冬、翟立德均偿还了前8个月的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经信贷员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翟立仁辩称,借款属实,合同是我本人签字,我与于洋是夫妻。于洋未答辩。佟海冬未答辩。曲晓乐辩称,借款属实,联保属实,我和佟海东是夫妻。翟立德辩称,借款属实,联保属实。夏洪远辩称,借款属实,联保属实,我和翟立德现在是离婚状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立仁与被告于洋系夫妻关系,被告佟海冬与被告曲晓乐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翟立德与被告夏洪远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共240000元,其中被告翟立仁、佟海冬、翟立德各借款80000元,分别用于养猪、购买树苗、养羊。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翟立仁、佟海冬、翟立德均偿还了前8个月的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给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翟立仁、佟海冬、翟立德尚欠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德、夏洪远是否应当给付借款。(一)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翟立德、夏洪远偿还名下借款并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立仁、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佟海冬、曲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翟立德、夏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四、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翟立仁、于洋、佟海冬、曲晓乐、翟立德、夏洪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