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73号原告:李秀英,女,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温(系原告女儿),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女,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温,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何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实施供热系统分户改造,并恢复供暖。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起合法承租位于兴庆区某室直管公房。2000年起房屋由他人借住。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收回房屋后才知房屋未予供热分户改造、供暖。被告告知原告因此房屋欠交采暖费,故未予分户改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供热系统分户改造时,被告在每家张贴通知,限期住户交纳分户改造费后给予改造,但原告未交纳改造费,故被告未给涉案房屋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改造。现原告若如数交清拖欠的采暖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后,被告方同意为其实施分户改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与原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玉皇阁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其承租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直管房屋一套。2010年,被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改造。因原告未在该房居住,被告以无人交纳改造费为由而未对此房进行分户改造,并停止供热。现原告通过诉讼收回房屋后,要求被告给予分户改造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当年的规定交纳改造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被告系供热单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系热用户,享有采暖的权利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在采暖期内,被告不得擅自停止供热。被告以原告不交采暖费就拒绝为其进行供热分户改造,并停止供热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欠交的采暖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李秀英承租的银川市兴庆区立志巷7-3-102室实施供热系统分户改造,并于采暖期恢复供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