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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周伟、孙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周伟,孙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路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久,该公司职员。被告:周伟,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组。被告:孙东,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周伟、孙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孙东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德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6,276.51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3、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同时二被告提供自有产权房屋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自2016年9月22日起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伟、孙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伟、孙东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借款用途为按揭购房;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周伟、孙东以其坐落在德惠市岔路口镇幸福花园1#楼7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73.53㎡的一处按揭房屋做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另:2013年4月15日,原告建行德惠支行将贷款本金9万元支付给周伟和孙东。此后被告周伟、孙东按月偿付了相应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9月22日以后,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66,276.51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建行德惠支行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周伟、孙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该主从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现周伟、孙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周伟、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本金66,276.51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即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给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周伟、孙东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