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学祥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学祥,男,生于1979年6月24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学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段学祥在弥勒市西三镇凤凰村委会土木基村自家的场院上,与被害人段某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段某1将劝架的段某3推倒在地,并跪趴在段某3身上。被告人段学祥见状跑到旁边拿起一根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段某1的后脑部,致被害人段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1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段学祥找村长龙某、副村长岳某来处理此事,后岳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段学祥传唤至弥勒市公安局西三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岳某、龙某、段某2、段某3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学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学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学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学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段学祥在弥勒市西三镇凤凰村委会土木基村自家的场院上,与被害人段某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段某1将劝架的段某3推倒在地,并跪趴在段某3身上。被告人段学祥见状跑到旁边拿起一根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段某1的后脑部,致被害人段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1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段学祥找村长龙某、副村长岳某来处理此事,后岳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段学祥传唤至弥勒市公安局西三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段学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学祥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段学祥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4.证人岳某、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学祥投案自首的情况。5.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段某1在外边酒后回到家就骂段学祥,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段学祥用木棒将段某1打死的情况。6.证人段某4的证言。证实段某1酒后经常欺负段学祥,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段某1在外边喝酒回家又开始骂段学祥,后被段学祥用木棒打死的情况。7.证人段某3的证言。证明段某1喝酒回家骂段学祥并发生冲突,其去劝架时被段某1推翻在地,段学祥就用木棒将段某1打死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1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从遗传学角度,段某1与段某4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从现场提取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其扩增产物的基因分型与段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3)段学祥右手掌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其扩增产物的基因分型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段某1、段学祥的基因分型。11.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段学祥用于作案的木棒已依法提取。12.被告人段学祥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学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学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学祥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在案发后积极料理了死者后事,取得了死者妻子谅解,以及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学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学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谢树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月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