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蔡秋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秋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70号罪犯蔡秋元,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秋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法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46元(已缴纳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5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秋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蔡秋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21048元(判决时缴纳400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5173元;本次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5875元。本院认为,罪犯蔡秋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秋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秋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秋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35875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