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曦、李春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乙,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950号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0年2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韦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品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韦某某以本案系骗取贷款案向银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并立案,以刑事案件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某,被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按季结息,该笔借款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位于银川的公寓两套以及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银川市的住宅房一套。原告对以上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韦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拒不清偿借款利息。2016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拒不偿还。被告韦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4438.39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合计2104438.39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抵押合同成立,且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韦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付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付款申请向其支付借款2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尚欠原告利息104438.39元(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韦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三份,拟证实被告马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的住宅房及被告李某乙用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的两套公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在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有欺诈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方在贷款时审查资料不严,具有严重的过失,担保人因此认为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韦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某在申请借款时,该份身份证已经注销,被告马某某用假身份证骗取贷款;被告马某某申请贷款向银行提供的购货合同是被告马某某伪造的,被告马某某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款支付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11.5‰,并按XX式结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马某某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的住宅房及被告李某乙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的两套公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韦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发放借款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下欠利息104438.39元(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一直未付,被告韦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发放借款,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4438.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已按合同约定计算了罚息,又计算复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不予支持,应从其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复利2206.06元(659.90元+1546.16元),予以支持102232.33元(104438.39元-2206.06元)。被告马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的住宅房及被告李某乙用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的两套公寓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用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的住宅房、用被告李某乙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的两套公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韦某某应对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韦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关于被告马某某在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有欺诈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发放贷款时审查资料不严,具有严重过失,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232.33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共计2102232.33元,2016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如未按期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韦某某对用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不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1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韦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人民陪审员 何 瑞人民陪审员 孟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