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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宋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宋晓,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259号原告: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282号。法定代表人:倪小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宋晓,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创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宋晓、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炜变更(工作原因,下同)为代理审判员王玲、再变更为审判员孙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被告宋晓、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4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晓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处,与原告所有的苏E×××××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被撞上护栏后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次要事故责任。另,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各方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且原告尚未维修,实际损失并未发生。而且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未考虑新车购置价。主车与挂车是两个主体、两份保险,不应由两车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宋晓、顺通公司辩称,主车与挂车在运行过程中为一体,应共同承担责会,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晓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处,与原告所有的苏E×××××客车相撞(驾驶员为樊育松),造成原告车辆苏E×××××客车被撞上护栏后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与挂车保险限额分别均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宋晓、顺通公司均主张驾驶员与登记车主为买卖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挂靠关系。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报告:苏E×××××客车的剩余价值为1554753.60元,残值为350000元,另有鉴定费70000元。庭审后,原告又追加了约50000元的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保单抄件、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受损车辆一开始一直无法确定损失,直至本案立案前该车维修中心的报价单出具后才确定,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被告主张,该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而且事发当天的保险抄告单上己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95576元,原告从未有过要求理赔,故原告主张己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事故发生时,双方曾均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但对于理赔事宜,原告主张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员多次电话沟通过,但未提供有关书面证据,而三被告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保险车损失确定之日起计,而非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至鉴定报告出具时方才确定,故原告诉讼时效并未丧失。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合创公司主张:对苏E×××××客车的剩余价值为1554753.60元,残值为350000元的评估鉴定结论无异议。三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尚未维修,实际损失并未发生,而且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未考虑新车购置价。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三被告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未考虑新车购置价。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存在的,不因是否实际修理发生变化。具体金额应以法定价格鉴定部门结论为准,故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以该车辆在事发时的剩余价值扣除残值计1204753.60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中先予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计人民币1202753.6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宋晓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应对原告合创公司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计84192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原告合创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赔并直接向合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挂车不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车主、挂车在行驶过程中系一体运行,对他人损失理应共同承担,故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宋晓、顺通公司对于肇事车登记车主与驾驶员是挂靠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虽有分歧,但该分歧对于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方式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追加约50000元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有关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合创公司843927.1元。鉴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宋晓、顺通公司除诉讼费、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392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98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80698元,由原告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68元,被告宋晓负担18465元、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65元(其中被告宋晓、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担部分,原告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宋晓、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