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闫建功与韩长征、白梨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248号原告闫建功,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3月24出生,汉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韩长征,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梨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人,职业住址同上,系韩长征之妻。委托代理人韩长征,男,系白梨女丈夫。原告闫建功诉被告韩长征、白梨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独任审理。原告闫建功和被告韩长征及白梨女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功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韩长征、白梨女因经营门市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闫建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下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本利未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3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长征、白梨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本利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韩长征、白梨女向原告闫建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建功和被告韩长征的陈述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长征、白梨女向原告闫建功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闫建功要求被告韩长征、白梨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征、白梨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建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本利共计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韩长征、白梨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