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江苏培城电气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涂某放置在该公司宿舍床上包内的人民币2165元。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所窃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