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久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久余,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李久余经谢某(已判刑)介绍来到本市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经查,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李久余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后成为谢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陈某1(已判刑)、李某1、陈某2、李某2(已判刑)、傅某(已判刑)、程某(已判刑)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并先后担任自律配合等职务,并于2011年11月升至老总级别。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久余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久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谢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余组织、领导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久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久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久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久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偲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