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262号原告: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人保青岛分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赵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额度12万元,商业险三者65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2015年5月3日6时30分,原告所承保车辆鲁Bxxx**/鲁Bxx**挂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2KM+96M处,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害方于2015年10月及2016年11月两次起诉,第一次审理被告给付了75万元,第二次原告保险额度尚余2万元未赔付,原告经正常程序申请理赔,被无理拒绝。另核实,并从滨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复印回被告方第二次诉讼中递交的答辩状,被告方清晰承认负责剩余理赔额度二万的赔付。因为被告方出尔反尔,企图躲避其应付的赔付义务,所以原告采取法律措施,原告已���先行以汇款的方式给付受害方欠款,原告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大河东,所以原告依据协议履行地管辖,将之诉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保险合同理赔应当提交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车辆保险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投保的关系。被告质证称:第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商业三者险保单中载明,保险人依照承保险中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一栏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原告如果向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应当提交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来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证据2、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8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理赔的保险内容。被告质证称:第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该案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就是因为原告知道我公司已经全额理赔完毕,不再有赔偿义务,所以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第四,原告依然应当提交保险合同来证明应当由我公司支付保险金。证据3、董繁平2016年10月8日在滨州提起的民事诉状及此案被告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这个案子提起理赔的所有原由,以及被告应该理赔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答辩状中载明剩余交强险限额和挂车商业险限额各一万元,我公司已在原告起诉之前将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了原告,同时,证实因为滨州当地法院知悉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满额赔付,所以才要求该案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原告应当提交保险合同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证据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杜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的理赔情况以及被告方参与诉讼、调解并按照我们提交的合同做出的理赔。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29条约定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和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就是说当主车的商业三者险满额赔付后,挂车不再进行赔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我公司已自认主车的商业三者险已满额赔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质证称:这个条款只能说明是被告现在使用的合同版本,我们没有这个合同,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对方提出第29条赔偿限额的问题,从字面上讲,赔偿的限额是由被告方公司自行决定的,并没有很明确的比例,也没有先后之分。我们公司主车三者保险50万,挂车三者保险15万,从数字上看,这个比例也完全可以平衡。对方提出满额赔付的问题,完全是对方自由裁定的,显失公平;被告方并没有提出或者是提醒满额赔付的问题,后期不赔有明显的失去公平的状态,要我方遭受这个损失。我们只有保单,没有合同,无从知道被告所提的合同内容问题以及需要落实交强险1万元是否理赔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就其名下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原告就其名下鲁Bx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2015年5月3日6时30分许,张华伟驾驶鲁B8N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2KM+96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付春明驾驶的鲁Bxxx**/鲁Bxx**挂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鲁B8N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华伟、乘车人郑晓明死亡,乘车人董繁平、宫联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晓明、董繁平、宫联义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事故中死者张华伟的亲属将捷成物流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2015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5)滨杜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前赔偿原告张援朝、孙久玲、张宇源、张雨垚、张宇轩各项损失420000元(其中10元为被告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应从上述款项中返还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二、原告张援朝、孙久玲、张宇源、张雨垚、张宇轩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董繁平将捷成物流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本案被保险车辆主车鲁Bx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仅剩��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没有赔付,被保险车辆鲁Bxx**号挂车商业险仅剩10000元限额,已经赔付限额均为赔付本案死者费用,上述费用都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查明该事实,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剩余的1万元限额内依法判决。后该案诉讼中董繁平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2016年11月23日,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91民初8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余款45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放弃对被告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诉讼中,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九条内容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内容为普通字体显示,未用黑色加粗字体显示。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前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原告经核实后予以认可,并在诉讼中将本案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杜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829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在(2016)鲁1691民初829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在(2016)鲁1691民初829号案件处理时针对该起事故涉案车辆的保险额度共计尚余20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又向原告理赔100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不应再支付理赔款,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中虽然载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该内容向原告尽到了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且事实上本案被告不仅在主车鲁B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同时也已在鲁Bx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大部分的理赔款。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理赔��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惟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