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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74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彭景煌,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某1,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煌到��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6年“五一”假期一起外出游玩并发生关系,继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3,当时双方感情较好,两小孩都在原告娘家新干县生活。××××年××月××日双方到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办完结婚证后,被告开始不搭理原告,将两个小孩转回赣县田村生活,2011年被告离开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6年。2016年6月原告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赣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至成年,婚生小孩谢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小孩成年;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1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1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3,××××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会产生矛盾,现已分居满两年。原告李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此前已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机会,但双方夫���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婚生子谢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和教育,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2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二、婚生子谢某2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婚生女谢某3随被告谢某1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