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滕连俊与被告裴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连俊,裴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1009号原告:滕连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文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长龙,男。原告滕连俊与被告裴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连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乐文、被告裴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长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1608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72414元;2.裴长龙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327.4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900元计16992.46元的70%即11894.72元;3.判决被告给付鉴定费33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被告裴长龙驾驶黑GD40**号小型轿车,在张新矿道口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恒张路时,与沿恒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滕连俊驾驶的黑G43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9327.46元。经恒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裴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滕连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裴长龙驾驶的黑GD40**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裴长龙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且用假的驾驶证欺骗被告,并且事故发生时是滕连俊主动开车撞的原告,而且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滕连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裴长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份证据,因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对原、被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所作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因该票据号码相连,不符合公交公司向乘客交付票据的惯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滕连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垫付了鉴定费3300元,裴长龙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伤残项目鉴定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裴长龙驾驶黑GD40**号小型轿车,由张新矿浴池道口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往恒张路时,与滕连俊驾驶沿恒张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黑G43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滕连俊受伤,后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恒山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滕连俊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滕连俊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滕连俊未构成伤残(无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费用核算。5.滕连俊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2017年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函,意见为:滕连俊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滕连俊支付鉴定费3300元,其中伤残鉴定一项鉴定费为900元。另查明,被告裴长龙驾驶的黑GD4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机动车强制险。本案中原告滕连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9327.4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滕连俊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为35640元(198元/天×180天);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误工费5940元(198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号码连续不真实,但考虑交通费用确系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滕连俊的交通费为153元(3元/天×51天),原告诉讼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3300元,因滕连俊未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费用900元应由其负担,其余鉴定费用,由原、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负担,即裴长龙负担为168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驳回的证据,故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裴长龙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52233元(35640元+5940元+9000元+1500元+153元),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992.46元(9327.46元+765元+900元+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11894.72元(16992.46元×70%)。对于裴长龙称滕连俊用假的驾驶证欺骗被告且系滕连俊撞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裴长龙称腾连俊此次受伤系工伤,应按工伤程序进行赔偿,但因工伤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得到赔偿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确认。综上,对于滕连俊要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标准过高,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长龙赔偿原告滕连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及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80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滕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滕连俊负担295元,由被告裴长龙负担1695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东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