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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鹏与广州星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广州星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7号原告:高鹏,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广州星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南路南街工业区32号厂房前6垮。法定代表人:闵和方。原告高鹏诉被告广州星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一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一机械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入职被告星一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装配技工。因今年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没发,闵和方口头解散公司,不肯支付工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50元(4300元/月×2.5)。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8月27日就星一机械公司欠款问题进行协商和处理的会议纪要及欠款明细(复印件);2、原告的星一机械公司出入证;3、原告2016年9月-11月的打卡记录;4、广州星一2016年9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5、2016年9月、2016年10月未发工资表。被告星一机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粤0114民初10850号原告高鹏诉被告星一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鹏与被告星一机械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星一机械公司向原告高鹏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7日的工资12319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粤0114民初108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鹏于2014年4月29日入职被告,担任装配技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95元+岗位工资1000元+技术补贴1405元+餐费补贴15元/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高鹏主张被告星一机械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合同,被告星一机械公司未为原告高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星一机械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停止经营,并告知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工资,原告工作至当日。根据被告星一机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闵和方签名的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表以及原告签名捺印的2016年9月、2016年10月未发工资表,被告星一机械公司拖欠原告高鹏2016年9月工资6599.35元,2016年10月工资4645元。对于生效判决查明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鹏于2016年12月2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星一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5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高鹏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鹏与被告星一机械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星一机械公司未为高鹏提供劳动条件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向高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满二年半不满三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鹏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星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亮审 判 员  徐家静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