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兰玉与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玉,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86号原告:郑兰玉,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洪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秋洪,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特别代理。原告郑兰玉与被告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玉及被告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支付郑兰玉工资款8974元并支付以89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雇佣郑兰玉打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兰玉月工资3000多元(人民币,下同),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拖欠郑兰玉工资一年多时间,2017年5月8日,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给郑兰玉,结欠郑兰玉工资8974元。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拖欠的工资款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郑兰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为证[内容为“欠条今欠员工郑兰玉工资共8974元(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整)。此据。欠款人: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2017.5.8”],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拖欠的工资款,对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对所拖欠郑兰玉的工资没有异议,故对郑兰玉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郑兰玉、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兰玉受雇于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结欠郑兰玉工资款8974元,郑兰玉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者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拖欠郑兰玉工资款8974元,其应承担偿还工资款的责任,结算后,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工资款给郑兰玉,构成违约,故郑兰玉请求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兰玉工资款8974元并支付以89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郑兰玉工资款89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9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