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薛某与苏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苏某,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00号原告薛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某,男,4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苏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1451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在金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款1451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志超 来自: